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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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