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4-交簡-6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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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駕車上路 時間更正為「仍於翌(18)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107年間,有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相隔10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潘明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 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7公里處,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