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交簡-6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PHAENG SA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IPHAENG S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雄介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任職於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IPHAENG SATHI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