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4-交簡-71-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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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補充為「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等22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0年、101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朱永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上之「上佶羊肉」,飲用2瓶冰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約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1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朝仁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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