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交簡-74-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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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5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林高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逆向與林鑫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林高吉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20時2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1毫克);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鑫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