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交簡-77-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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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叁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叁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叁泰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林叁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叁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2公里高科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叁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