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交簡-80-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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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翼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時」,同欄第8至9行所載「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更正補充為「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翼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被害人李碧玉病歷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述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健民街45巷南向北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行向之高楠公路1868巷西向東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被害人為幹線道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自述事故前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楊翼通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翼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翼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李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震盪、疑似創傷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半球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 二、案經李碧玉之子陳子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翼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案發前雙方進入路口前,被告並未停車亦未見明顯減速,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健仁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碧玉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嗣後於112年10月27日急診求診時並未見新外傷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李碧玉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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