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交簡-92-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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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馬瑞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黃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起駛,致告訴人黃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靖紋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鄭毓棻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馬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右轉神農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神農路,適陳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隨即減速,另同向後方續有黃靖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毓棻行駛至此,見狀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致黃靖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鄭毓棻亦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馬瑞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靖紋、鄭毓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瑞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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