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交簡-95-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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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皆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蔡銘漢之腳踏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案 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警局報案,並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再由員警通知被告到案,此有卷附之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足見偵辦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告訴人指訴之客觀合理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偵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6號 被 告 陳皆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新路38號前時,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對向駛來由蔡銘漢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銘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皆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漢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林淳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