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交簡-96-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檸(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雅檸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福順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陳雅檸 (原名陳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檸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48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4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福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