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侵簡-1-20250319-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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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更正為「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其 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先前即曾因與被害人為合意性交行為,致被害人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經員警偵辦調查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再度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卷無訛,顯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未年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彌封袋),及現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關係。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而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6號案件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