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侵簡-1-20250327-2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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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列為被告前案素行之證據及記載本案係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附為附件,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結識代號AV000-A113327號少女(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2人進而聯繫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身體不適至醫院就醫發現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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