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侵簡-3-2025022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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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為中華郵政員工為由,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被告與A女實際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任職於不同單位,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2、16、94、131至132頁,偵二卷第8頁,審侵訴卷第4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其友人即代號AV000-K11218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至25頁及偵二卷卷末證物袋)及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03至331頁)可佐,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真實身分或其個人資料,故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甲○○與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 曖昧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站取車。詎甲○○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繪製案發當時之機車停放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陸續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33至34、61頁)附卷可考,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A女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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