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刑護-1-20250218-1
字號
刑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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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遵守 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為恐嚇、騷擾、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 男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豁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重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可能性較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證人即被害人AV000-A113568(下稱A男)之證述及被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被告於教會擔任老師期間除本案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亦有對其餘被害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且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期間非短、次數非單一,顯見被告有強制性交、猥褻之慣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承現已不再教會工作,並有證人○○○之證述可佐,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降低,並權衡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法、逃亡可能性的高低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A男及其家屬即A男之母親與祖母等直系血親之現住地及A男之相關個人資訊,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A男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爰酌定6個月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三、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