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原交簡-1-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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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至18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內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清水路中學巷口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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