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4-原交簡-3-202501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朱明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一瓶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蕙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蕙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