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原交簡-6-202503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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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2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良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某工寮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歐奕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陳良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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