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原簡上-2-2025021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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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湘玲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本 院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湘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後,原審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本人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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