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單禁沒-18-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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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及簽結(109年度毒偵字第1579、172 4、177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 治,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579、1724、1778號為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0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1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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