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單禁沒-32-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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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景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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