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單禁沒-37-202503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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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 淨重為零點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簽結在案,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12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6時至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就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逕予簽結,有該逕予簽結之簽呈在卷可參。又該案所扣得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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