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單禁沒-47-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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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示之物,且屬於受刑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 年2 月24日至114 年2 月2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3 頁),又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相似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塑膠鏟管、吸管、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 三 塑膠鏟管1 支 四 吸管1 支 五 玻璃球吸食器2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