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4-單禁沒-5-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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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貳 拾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8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動物用藥品「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組,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以,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定之罪,除上開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 入動物用禁藥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9日起至113 年12月18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該案扣得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組,係動物用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附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20017459號卷內),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而由被告自行輸入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扣案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組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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