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單禁沒-8-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 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年 度他字第3318號姓名不詳之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調查後無法特定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而簽結在案。茲因於該案扣得由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一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前開白色結晶確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自屬有據,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客觀上已無法與該等毒品相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自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供取樣化驗之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