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單聲沒-14-202503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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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日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係被告因犯前揭案件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於偵訊時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包含清除工資、車資、清除人力費用等語,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以1萬8,000元為對價,為證人廖漢財清除廢棄物,自不應另扣成本以計算獲利淨額。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