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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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