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單聲沒-20-202503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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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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