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單聲沒-8-20250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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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參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針筒1支、鏟管3支、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案經查扣之針筒1支、鏟管3支、殘渣袋3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且上開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696號卷第1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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