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04-20250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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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東亨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吳萬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復往前推撞張茂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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