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06-20250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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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李儒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被告李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蔡美珠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儒婷則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左第一腳趾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