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07-20250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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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麗愼於民國113年3月6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2.2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黃美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後,向內側車道偏移,並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陳正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撞挫傷、左手撞挫傷、左膝撞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