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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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