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26-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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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8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左側來車,且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兩條車道左轉,適告訴人楊哲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自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眩暈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哲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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