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28-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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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政維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交岔口,欲左轉博愛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趙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膀胸鈍挫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疑似關節鈍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傷及指甲、四肢軀幹多處擦挫以及鈍挫傷、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政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子維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