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49-202503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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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境露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南華路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大埔二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游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二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股骨頸骨折、右足深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4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月15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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