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51-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鎮豪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新街與德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鈞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立恒,沿德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第一門牙部分缺損、下唇開放性傷口共約0.5公分、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乘客周立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