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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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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