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58-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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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2公里處(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季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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