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67-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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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施麗琴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祥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施麗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蕭嘉緯前於11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核字第2541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月18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9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橋檢春民113偵22029字第114900811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