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68-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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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邱茂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奕綸(下稱陳奕綸)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00號阿蓮橋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邱茂人(下稱邱茂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奕綸受有雙下肢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邱茂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關節脫位、疑似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背撕脫傷合併肌腱暴露、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額血腫、右手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陳奕綸、邱茂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奕綸、邱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奕綸、邱茂人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