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8-20250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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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黃建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金品羭,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之13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有被告黃建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劉宗賢受有頭部損傷、左前額及左臉頰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金品羭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建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宗賢、黃建憲(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及告訴人金品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