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88-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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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UYEN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大路近九曲路北極巷處起駛,欲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後切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標俊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王麗文,沿高雄市○○區○○路○○○○○○○○○○○路○號九曲S02電桿前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標俊杰因而受有右肩膀擦傷、右手部擦傷、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文則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側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HI TUYEN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標俊杰、王麗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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