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195-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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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俐雙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快車道有告訴人許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腹部、雙膝、右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俐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家倫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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