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交易-206-202503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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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雅婷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信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信聰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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