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審交易-213-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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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嘉鴻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文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眼眶、右手掌挫傷瘀青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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