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215-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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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毓婷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左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巴撕裂傷(兩處傷口,各長3.5公分、4公分)、右側下頷骨髁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