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218-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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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東山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鎮○○○0000號路燈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鍾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裂傷4x0.5公分,手術縫合14針、左上眼眶裂傷1x0.2公分,手術縫合4針、有手肘挫擦傷8x2公分、左前額挫擦傷0.5x0.2公分、左臉挫擦傷1x1公分、右膝挫擦傷6x1公分、左膝挫擦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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