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4-審交易-32-20250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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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信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信木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路燈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蔡柏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食指、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毛信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柏濬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