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審交易-37-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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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8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寶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 0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早在同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珍113速偵1408字第1139057670號函暨本院戳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