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4-審交易-42-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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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14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由西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華路217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謝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軟組織壞死、左顏面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小腿皮膚壞死、右下肢軟體組織壞死併骨暴露、左下肢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